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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促进旅游度假区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旅游度假休闲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度假休闲服务、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独立管理机构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是指符合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相关要求,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度假休闲旅游发展水平,推动旅游业转型升级。

  第四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遵循自愿申报、规范认定、动态管理和示范引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由文化和旅游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文化和旅游部资源开发司承担。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审推荐和日常管理,以及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旅游度假区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积极开展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度假设施相对集聚,经营状况良好;

  (四)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健全;

  (五)游客综合满意度较高;

  (六)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七)土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八)主要经营主体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录;

  (九)近3年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十)被认定为省级旅游度假区1年以上。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文化和旅游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推荐文件;

  (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认定申请报告书,包括旅游度假区基本信息(含名称、管理机构、空间范围、面积、总览图等)、度假设施分布和经营状况、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游客综合满意度、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等内容;

  (三)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自评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含文字、图片和视频);

  (四)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关于土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录和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承诺书;

  (六)文化和旅游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认定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旅游度假区等级基础评价评分细则,对通过材料审核的旅游度假区进行基础评价;

  (三)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按照旅游度假区等级综合评分细则,对通过基础评价的旅游度假区以暗访的形式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通过现场检查的旅游度假区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答辩环节,确定公示名单;

  (五)对确定的公示名单,在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六)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级标识、标牌样式由文化和旅游部统一设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可以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统一设计的等级标识、标牌样式,自行制作简洁醒目、庄重大方、具有自身特点的等级标牌。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将等级标牌置于度假区内醒目位置,并在宣传推广中正确使用其等级标识、标牌。

  未被认定或者被取消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等级标识、标牌。

  第十一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变更名称、管理机构或者调整空间边界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调整之日起2个月内,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采取重点复核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调查、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对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进行管理和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1次全面复核。

  第十三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部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

  (一)经检查或者复核,部分达不到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的;

  (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不健全的;

  (三)游客投诉较多或者旅游市场秩序混乱,且未及时有效处理的;

  (四)因管理失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较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变更名称、管理机构或者调整空间边界未及时备案的;

  (七)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部给予取消等级处理:

  (一)经检查或者复核,与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差距较大的;

  (二)存在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

  (三)资源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发生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受到通报批评处理的,应当及时认真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整改期限届满后,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文化和旅游部检查验收。通过检查验收的,下达整改合格通知;未通过检查验收的,文化和旅游部给予取消等级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受到取消等级处理的,自取消等级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品牌建设和形象推广等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在土地使用、金融支持、人才引进、宣传推广等方面,对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提供支持与服务,为旅游度假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下发〈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5〕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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