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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4号令)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5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七月六日
    编辑本段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水平,规范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独立法人,均可申请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是指:编制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旅游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专项规划,包括旅游景区规划、景观设计、活动策划、营销策划、资源开发方案等;提供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认定,遵循自愿申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认定和复核;根据资质等级认定需要,对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负责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并协助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对本地区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进行成果评价。
    第八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申报。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由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直接认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甲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获得乙级资质一年以上,且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三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 完成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或至少完成过五个具有影响的其他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优秀。
    第十条
    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至少完成过三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良好。
    第十一条
    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从业经历不少于三年;
    (四) 至少完成过一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好。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通过的,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未通过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作出撤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决定。被撤消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消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认定单位颁发。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变更名称,应报原认定单位备案,并换发新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规划设计文本和图件,须注明资质等级和批准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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